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高惠娟 、許志遠及彭姓少男(二次)部分已坦承,且聲請人年僅16歲之幼子因無聲請人在旁照看管教,常在外滋事,長期以往,將造成社會問題及國家負擔,又於受羈押前曾以其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若放任不予處理貸款事宜,該房屋恐將遭拍賣,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已有潛在之逃亡動機。且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第2案);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3案);復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3、4案數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迄至102年2月12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足見於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約束下,尚不能促使被告改過遷善,而被告此次再犯罪,除本案所受之有期徒刑12年待執行外,尚有假釋撤銷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殘刑待執行,參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法令之情狀,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被告配合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陳之上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並非羈押原因消滅或阻卻羈押要件之事由,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