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飛得 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相對人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D09294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6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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