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代理人 王湘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茲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永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除通知債權移轉之事實外,尚催請相對人於收文後三日內逕向鼎立資產管理(股)公司辦理清償事宜,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資為證,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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