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其於94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於97年10月17日催告未為清償,開立本票一紙為證。又經聲請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7年2月2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催告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鄉○○○段││220│旱│5,530│全部│乙○○所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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