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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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俊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未具體表明符合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參照)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應釋明之,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其臺中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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