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某時許,由廖國坤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 黃楠泰 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黃楠泰即前往廖國坤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由廖國坤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楠泰,黃楠泰則於翌(11)日匯款2,100元至廖國坤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2至3天後,再交付現金900元予廖國坤,完成交易。
㈡於110年2月初之某日,由廖國坤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 蔡慶衡 聯絡後,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2人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中科店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中旁之菜市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廖國坤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慶衡,蔡慶衡則先行賒欠價金,完成交易。
㈢於110年2月6日,由廖國坤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蔡慶衡聯絡後,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蔡慶衡即前往廖國坤上開租屋處,由廖國坤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慶衡,蔡慶衡則先行賒欠價金,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廖國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暨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之訊問程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3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第380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7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黃楠泰、蔡慶衡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黃楠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11號卷【下稱他卷】第141至155頁、第162至164頁;證人蔡慶衡部分:見他卷第88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24至127頁),並有調閱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聯資料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頁)、被告之臉書資料(見他卷第17頁)、被告租屋處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3至3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1至42頁)、證人黃楠泰匯款予被告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76頁)、證人蔡慶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4至98頁)、證人蔡慶衡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7至112頁)、證人蔡慶衡指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13、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0頁)、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及地圖(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4至12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檢驗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販賣3,
000元之毒品與證人黃楠泰,可以從中獲利700至800元左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伊販賣1,000元之毒品與證人蔡慶衡,則各從中獲利20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搶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9日(執行期間105年1月15日至106年5月13日),再接續執行上開乙案刑期,嗣於108年8月30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即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4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於前案(即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雖與本案之販賣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罪質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入監執行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認不諱,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其已提供與毒品上手交易時之匯款帳戶給警方,應可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等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8日中檢謀年110偵9123字第11090605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次數共3次,各次金額均非至鉅之情;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3,000元,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證人蔡慶衡皆先行賒欠價款,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尚未實際收取價金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證人蔡慶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4至125頁),是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陳明。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與證人黃楠泰、蔡慶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4.又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先前承租者所遺留之物,伊並不知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於被告住處查獲,為其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其餘2包於在場之 林明諺 身上查獲,並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但已經壞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 蔡慶憲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在場之林明諺所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且被告堅稱上開物品與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關(見偵卷第70、380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簽名可佐(見偵卷第12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5.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欄一㈠所載│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欄一㈡所載│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欄一㈢所載│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金色IPHONE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話1支(含門號09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0000000號SIM卡1│色IPHONE行動電話內插用遠傳門號│││張)│0000000000號SIM卡,是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2│子彈3顆│被告於警、偵時均供稱:該3顆子││││彈是藏放在先前承租者所遺留之茶││││壺內,非伊所有,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70、380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子彈3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3│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於伊住處查││││獲,為伊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驗││││餘淨重0.0642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另2包││││於在場之林明諺身上查獲,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4│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已經壞掉,沒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5│吸食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為供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6│黑色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00000000││││同案被告蔡慶憲所持有,與本案無││││關。│├──┼────────┼───────────────┤│7│粉紅色IPHONE行動│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8│粉紅色OPPO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話1支│00000000││││在場之林明諺所持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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