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見仁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見仁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何見仁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見仁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3萬5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購入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九顆及規格不詳之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後並曾兩度前往山區試射,以致上述規格不詳之子彈四顆均因試射而滅失。嗣於102年9月15日下午7時32分許,何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遭前往該處查緝毒品案件之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持有上述槍、彈,並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九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如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見仁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0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此外復有上述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鑑驗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彈殼三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而被告雖早在94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惟其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2年9月15日始遭警方查獲,故其行為終了應係繼續至102年9月15日為止。另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供認無訛。是故被告本件犯行,顯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且被告係屬累犯,亦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九顆而持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係於94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非遲至起訴書所載96年間始購入,則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之非法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併予審理。至被告購入並試射規格不詳之子彈四顆部分,因該等子彈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是起訴效力不能擴及被告持有上開規格不詳之子彈四顆部分,均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同意員警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搜索,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2年11月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則被告顯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好奇而購入扣案槍彈,雖曾至臺南偏遠山區試射二次,但並未持之另犯他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權衡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非無見。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被告僅為滿足一己好奇心,竟違反法律誡命而購入扣案槍、彈,所為已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則減刑之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認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本件犯行,應屬累犯,有如上述,原判決漏未論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情,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九顆而持有之,雖未持之用以犯案,但此舉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甚大,且屬累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