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建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1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柯建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建弘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以柯建弘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客觀上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在臺南市○○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做為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款用途。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使 江佳勳 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址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銀行○○分行匯款10萬元至柯建弘上開帳戶中,且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江佳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柯建弘因受網路上化名「 張國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於102年8月初以15,000元之酬勞,參與「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與「張國周」及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集團內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先於102年8月7日透過 林亞蔚 帶同 李美月 (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22號提起公訴),前往○○○○銀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李美月名義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林亞蔚再將上述等物均交付予柯建弘。柯建弘將帳戶相關資料告知「張國周」後,「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二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使 蔡芳庭 陷於錯誤,先到郵局提領30萬元現金,於同日15時39分許,到○○銀行○○分行,依照指示匯款到李美月上揭銀行帳戶,柯建弘旋於同日15時4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上○○便利超商,持李美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轉赴○○銀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張國周」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嗣蔡芳庭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李美月上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柯建弘復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蔡芳庭匯入李美月上揭銀行帳戶之餘款18萬元時,遭警當場查獲,得知上情。
三、案經江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蔡芳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9-11頁、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2頁)、○○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警卷一第15頁)、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見警卷一第16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見警卷一第17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5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警卷一第21-22頁)、102年6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柯建弘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0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8-16頁)、102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柯建弘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20頁)、102年7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柯建弘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傳票影本」(偵卷一第22至23-1頁)、○○商業銀行○○○分行102年7月17日○○存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商業銀行○○分行102年7月22日○○存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8至28-1頁)各1份在卷可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蔡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3-5頁)、證人李美月、林亞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33-35、67、60-63、69-70頁)均屬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6-7頁)、○○○○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見警卷二第9頁)、李美月○○○○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10-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4-1頁)、○○○○銀行○○○分行102年9月6日北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李美月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所有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3-28頁)、○○○○商業銀行102年10月8日○○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本行○○分行於102年8月23日12時起至18時止臨櫃交易之序時帳明細」(見偵卷三第37-44頁)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李美月帳戶存摺、印章足以證明。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份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與化名「張國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江佳勳受有10萬元之損害外,並造成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但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帳戶之動機係為幫妹妹繳交學費、缺錢,現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交付之華南銀行北臺灣分行帳號存摺、金融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故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判決審酌上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基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原審依上開事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①被告就事實二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姓名不詳,化名「張國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主文漏載「共同」,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8條,容有未洽。②又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蔡芳庭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芳庭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既已與告訴人蔡芳庭達成和解,則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另有前揭①可議之處,依上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蔡芳庭實際受有12萬元之損失(另18萬元部分,已由○○○○銀行匯還被害人蔡芳庭),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中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動機係為幫妹妹繳交學費、缺錢,現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均待其照顧、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證人李美月○○○○銀行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枚,因證人李美月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帳戶使用之約定不明,而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屬該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所有;另被告為臨櫃提領填寫之○○○○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乃該行印製供提款人填用取款後保存為交易之證明,屬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
三、本院綜合考量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於102年2月26日,該集團成員便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之一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江佳勳,佯稱其身分已遭冒用,成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且遭起訴,復由集團另一成員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書記官林鴻圖之名義,偽稱基於陽光法案,若江佳勳將其銀行存款匯至他帳戶進行保管,可獲不起訴處分,並旋即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紙,以此方式使江佳勳陷於錯誤。
附表二:
於102年8月23日,先由一名自稱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撥打電話向蔡芳庭探詢:「是否曾委託陳美真到醫院領藥?」、「有無委託書?」、「是否於8月3日到院開刀?」等問題,蔡芳庭均回答:「沒有。」,該女子即說要去報案等語。復由一名自稱為警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蔡芳庭,核對其健保卡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向蔡芳庭謊稱其台新銀行帳戶遭他人盜用,牽涉一筆美金40萬元之國際洗錢案件,並將電話轉給另一名自稱為隊長「 蔡宏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接聽,佯稱蔡芳庭已涉及國際洗錢案件,且未依照法務部分別於7月18、27兩日寄出之傳單報到,最重可能會被羈押3個月,必須分案處理,要求蔡芳庭準備30萬元,由「蔡宏村」派人來收取,或由蔡芳庭自行到銀行匯款至公證管收基金等情,以此方式詐騙蔡芳庭,致使蔡芳庭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