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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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農場甘蔗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8至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⑶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前妻,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2年起,即犯有多次施用毒品、酒駕之公共危險,以及販賣毒品、贓物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⑸尿液中被檢出安非他命8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