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89號聲明人劉 鄭桂英
吳 鄭桂美 郭 鄭桂芬 游 薛金足 被繼承人 鄭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鄭桂英、吳鄭桂美、郭鄭桂芬、 游薛金足 與被繼承人鄭和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
3年02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手足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劉鄭桂英、吳鄭桂美、郭鄭桂芬、游薛金足與被繼承人鄭和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業於103年02月27日死亡等節,有卷附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洵堪予認。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鄭揚爖 、 鄭育如 、鄭雯文、 鄭秉豐 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存有孫子女 吳帛恩 、 吳帛陽 、 林宇唏 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鄭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