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告 沈郁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8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東向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照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648元(含零件費用112,176元、工資38,4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7307號函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事故光碟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那個路段是下坡,發覺前車煞停我也馬上煞車向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我車左前車頭追撞對方右後車尾,之後停於車道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周照豐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於因停等前方號誌燈號大約10秒我車就被7097-WQ號車撞擊過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應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使用約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9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176÷(4+1)≒22,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176-22,435)×1/4×(1+9/12)≒39,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176-39,262=72,914】,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47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11,386元(計算式:72,914元+38,472元=111,386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3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