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不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購買校地,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乃借用學校董事親屬名義,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沈振武 名下,詎沈振武因積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而遭該行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
0號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換股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相對人公司,而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不能移轉,聲請人訴請沈振武給付價金,業經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茲以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程序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且其當初所欲保全執行之借款債權業已獲清償,爰代位債務人沈振武訴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農民銀行前對債務人沈振武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先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853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嗣向本院就上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足認相對人已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取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支付命令,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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