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曹文相 再審被告 洪于琇
張志堅 洪怡珣 邱仲卿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宣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3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3月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詢問癌症之事,取得診斷證明書,始發現新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良性攝護腺肥大」,醫師囑言為「一、過去兩年抽血檢驗未發現攝護腺特殊抗原指數(PSA)上升。二、宜門診複查。」等語,然依其另提出之檢驗報告觀之,再審原告於103、104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且其再審書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云云,亦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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