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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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61號、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61號、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及98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又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本院前經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者,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