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4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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