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498建號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
,其中0000000元部份,並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75﹪
計算,為年息2.3﹪,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700000元部份,約
定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7﹪計算,為年息2.
5﹪,第二年加年息1.07﹪計算計為年息2.5﹪,第三年加年
息1.57﹪計算計為年息3﹪,第四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57﹪計算計為年息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扣除執行費用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4年8月
30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0000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
本金15773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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