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鐵勾參支、膠帶貳捲、帽子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戊○○、己○○、卯○○、 蘇再發 、庚○○、丁○○、 蘇勤發 、 吳俊慶 (以上八人均另案處理之)等共九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由己○○提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所有之「豐晟冷凍廠」內,竊取該冷凍廠內存放之冷凍食品,渠九人謀議既定後,旋即分乘由己○○租借之五部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一輛,並由蘇勤發、丙○○分別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紅色帽子一頂,另由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把、水果刀一支及鐵勾三支等兇器,共同前往上址豐晟冷凍廠。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渠九人抵達該有人住居、看守之「豐晟冷凍廠」後,即共乘己○○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進入該廠內,且為免被他人察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己○○下手剪斷該冷凍廠裝設於一樓之監視器線路而予破壞後,再推由戊○○、己○○、卯○○、蘇再發、庚○○及丙○○,分乘電梯或爬樓梯,潛至該冷凍廠二樓處查探該豐晟冷凍廠有無人看守, 林武昭 等人見留守之機房人員癸○○正熟睡中,唯恐犯行敗露,乃變更原先竊盜之意,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二樓回到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取出己○○所有前揭備置之膠帶、水果刀、繩索等物,再折返至二樓癸○○睡臥處,由林武昭指揮現場,推由卯○○持水果刀抵住癸○○,蘇再發以繩子綑綁癸○○之手、腳,庚○○以膠帶矇住癸○○眼睛等強暴方式,並脅迫癸○○不准動,亦不准出聲,配合他們即沒事等語,戊○○、己○○、丙○○則在旁把風,至使癸○○不能抗拒,嗣並同時切斷電話線路,由卯○○看守癸○○以防止報案。戊○○等六人於控制癸○○行動,至癸○○不能抗拒後,林武昭遂下樓通知在一樓等待之丁○○、蘇勤發及吳俊慶三人,戊○○取出預先準備的油壓剪,著手破壞該冷凍廠一樓之一0六、一0八、一一五、一一六號冷凍庫門鎖,入內物色較為值錢物品後,並指示亦基於共同強盜犯意(變更原竊盜犯意)之丁○○、蘇勤發及吳俊慶等三人開始著手搬運一樓之:⑴一一五號冷凍庫內壬○○所有價值共約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豬肉二箱、牛肉五斤、蘭花蚌十八箱、日本大蟳角二箱;⑵一0八號冷凍庫內丑○○所有價值約十九萬七千元之蝦菇八十公斤、甜蝦二百六十五箱等物,搬運至己○○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戊○○復上至二樓,持油壓剪剪斷二一七號、二二0號及二二三號冷凍庫門鎖,並指示庚○○、丙○○、己○○及蘇再發等人搬運二樓之:⑴二一七號冷凍庫內辛○○所有價值共約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龍蝦六百公斤、蟹肉一百八十公斤、帶子六十公斤、貴妃鮑五十包、蝦菇八十公斤等物;⑵二二0號冷凍庫內寅○○所有價值共四十萬七千一百元之牛肉五箱、牛柳三十箱、牛腿肉十五箱、牛外條肉十箱、羊排十五箱、小羊排五箱及牛大骨三箱等物,至丁○○所駕駛租得之AF─OO五O號貨車上,以上開方式強盜「豐晟冷凍廠」內之冷藏食品。卯○○、庚○○復基於同一強盜犯意,自行決意,乘癸○○不能抗拒之際,自癸○○口袋內強行取走三千五百元,二人朋分花用。
二、戊○○等人得手後,旋由戊○○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十三時許,將上開強盜之物,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分別以五萬五千元、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 張景福 及 許榮宗 (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計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嗣渠等即將贓款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經警獲報查獲許榮宗、張景福,而循線查獲戊○○、蘇再發、卯○○、蘇勤發、己○○、丙○○,並自戊○○處扣得贓款八萬六千元,自蘇再發處扣得以贓款購得之金戒指一只(重約一‧五錢),自己○○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鐵勾三支、膠帶二捲、丙○○所有帽子一頂及蘇勤發所有手套一雙等物。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四號張景福住處,起出豬肉四十公斤、牛肉五斤、龍蝦一箱、沙朗牛排十箱、牛肉絲三箱、牛外條肉三箱、小羊排三箱、牛腿肉二箱、牛肉片一包、羊排二包等物;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廚房及台南縣○○鄉○○路○段○○○號「山海冷凍廠」內起獲龍蝦十三箱、蟹肉六箱、蘭花蚌五箱、蝦肉四箱、蝦菇五箱、甜蝦二四七箱,分別發還予寅○○、丑○○、 郭克明 、辛○○等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乙○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共犯庚○○於警詢及另案在乙○審理中、共犯丁○○另案於警詢中、共犯戊○○另案於警詢中供述均明,核與被害人癸○○另案於警詢及乙○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壬○○、丑○○、辛○○、寅○○另案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景福、許榮宗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照片、貨車出租契約書、贓物領據等可按,及扣有鐵勾三支、膠帶二捲、現款八萬六千元、金戒指一只在案足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均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目的即在以新刑法相關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產生中間法之效力,再不論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強盜之行為,於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定,故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庭長關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法律適用之決議見解參照),是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有利,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本件被告與共犯戊○○、己○○、庚○○、卯○○及蘇再發與蘇勤發、丁○○、吳俊慶等人,雖原謀議行竊,惟見被害人癸○○留守該冷凍廠內,渠等即由林武昭指示,各自分擔持刀抵住被害人之現時惡害通知脅迫行為、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以繩索綑綁被害人等強暴行為,並毀壞監視器安全設施,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他人財物,嗣後並均分得贓款,渠等九人就強盜犯行,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次查共犯己○○所有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甚為鋒利,另供本件犯罪用之油壓剪及扣案之鐵勾三支,均係金屬製品,甚為尖銳,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兇器,而被告與共犯等強盜之前揭「豐晟冷凍廠」,係屬有人看守、住居之處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共犯戊○○等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乃未思以正當手段獲致財富,竟糾眾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鐵勾三支、膠帶二捲,係共犯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另案供述明確,扣案手套一雙、紅色帽子一頂分屬共犯蘇勤發及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蘇再發及己○○另案供述屬實,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現金八萬六千元,係查獲當日於共犯林武昭身上扣得,依其銷贓予張景福、許榮宗共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扣除朋分予被告及共犯己○○、庚○○、卯○○、蘇再發、丁○○、蘇勤發、吳俊慶後,可認扣案現金八萬六千元係共犯戊○○因犯罪所得之贓款無訛,另扣案金戒指一只(重約一‧五錢),係共犯蘇再發以其分得贓款所購之物,業據其另案供述在卷,雖上開現金及金戒指同為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將來對之有求償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作案用之水果刀、油壓剪,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