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自訴人所享有熱水器內部自動調溫結構之新型專利標示不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人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平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告發之內容均屬事實,自訴人確將專利核准公告的號碼當做是請准專利證書號標示在其所申請新型「水器自動調溫結構」商品上,自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其並無故意誣陷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擁有「熱水器自動調溫結構」新型第一四九四八二號專利權,其專利
公告編號為三六五三八七號,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自訴人所擁有之前開「熱水器自動調溫結構」專利物上,並未將所核發之專利證書號碼新型第一四九四八二號(PAT一四九四八二號),標示在上開專利物上權,而係標示核准公告號三六五三八號(PAT一三六五三八號)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之照片等件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偵查卷足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自訴人確有誤為標示之情,亦堪認屬實。執是,被告以自訴人於專利物上標示不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違反專利法,顯非故意虛構或杜撰不實事項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1、被告前以自訴人於專利物上標示不實,認自訴人違反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按專利法第八十二條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惟關於專利權人未依法標示其專利物品時,專利法並未賦予專利專責機關任何處分之權限,按「標示」之目的,係在告知大眾,該附有標示之物品已獲專利,防止他人因不知情而仿造,則「標示」乃為對抗要件,若未附加標示,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時,專利權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是否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標示,僅涉及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得否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揆諸前揭條文純屬保護權利人之規定,自非對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科以必須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是以,被告以自訴人於專利物上標示不實,即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顯係誤解法律。2、另按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廣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違反前開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五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惟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客體為「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此觀法條文義自明,本件自訴人既擁有熱水器自動調溫結構之「專利物」等情,已如前述,既非屬「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當無該法條之適用,自亦無何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之可能。執是,被告另以自訴人於專利物上標示不實,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亦有誤會。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內容,亦係認被告所提之告發內容尚與專利法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4、綜上,被告因誤解專利法法律之規定,率爾對自訴人提出告發,其所為雖難認有當,惟其並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係出於誤解法律之規定,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惟其所告發之內容並不致造成自訴人構成犯罪,亦不致使自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是被告前開告發之內容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亦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五、從而,被告係以自訴人於所擁有之專利物上有標示不實情形,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顯難認其有虛構或杜撰不實事項之情,惟其因誤解法律規定而認自訴人此舉已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提出告發,然其所告發之內容均核與專利法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致造成自訴人構成犯罪,是揆諸首揭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與誣告罪所定之構成要件實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上開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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