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順天 律師 陳建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未滿二十歲之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八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八德一路與忠孝一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神經麻痺、下顎骨骨折、左中耳出血聽力障礙、左側肋骨骨折二支及左眼視力障礙(水晶體脫位、眼皮無法閉上、眼球無法左右轉動)之傷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規定穿越馬路,並無過失。爰請求賠償如下: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㈡原告受傷後三個月內因傷無法行動,僱請看護在醫院及自家照顧,以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計算,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㈢原告因傷前往醫院繼續門診治療,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三千元。㈣原告受傷後長達一年未能工作,每月損失三萬元,一年共損失三十六萬元。㈤原告遭受上開傷害之痛苦及後遺症,至今尚未痊癒,仍需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來日更須忍受更換假牙之折磨,尤其受傷後致聽力及咀嚼功能障礙,精神上所受損害,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綜上,請求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被告甲○○仍應賠償原告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又被告甲○○於前揭行為時,年僅十七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丙○○均係其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被告乙○○、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全民健保已給付者,原告自不能請求,應予扣除,原告應僅能請求其自行負擔部分。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七十歲,已退休超過十年,倘原告主張其仍有工作能力,應負舉證責任。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目前尚在大學就讀,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肇事,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神經麻痺、下顎骨骨折、左中耳出血聽力障礙、左側肋骨骨折二支及左眼視力障礙(水晶體脫位、眼皮無法閉上、眼球無法左右轉動)之傷害。
㈡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看護費用支出三萬六千元。
㈣交通費用支出三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前開過失行為時,年僅十七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丙○○均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且不爭執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參照)。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等情,固有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三紙在卷可參,然其中超等病房費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尚非醫療所必要,與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次查,原告僅自行負擔其中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獲得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九十日之看護費用為十萬八千元,嗣減縮為以三十日及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三萬六千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萬六千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一萬元之交通費用,嗣減縮為請求三千元之交通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三千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長達一年無法工作,按每月三萬元計算,總計損失三十六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傷而住院,出院後並陸續回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衡情自需有相當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乙節,自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本次車禍前之工作收入,惟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將屆七十歲,年紀非輕,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應以行政院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定之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式:
15840×12=19008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神經麻痺、下顎骨骨折、左中耳出血聽力障礙、左側肋骨骨折二支及左眼視力障礙(水晶體脫位、眼皮無法閉上、眼球無法左右轉動)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原係公路局之站務員,現已退休,目前經營麵攤;被告甲○○目前在大學就讀,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無經濟能力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⑵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⑶交通費用:三千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⑸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為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一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金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為原告所自認,則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視為加害人即被告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甲○○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予以論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