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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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述
如下:㈠被告飲酒地點在台北市○○路卡拉OK店;㈡本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㈢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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