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戊○○
己○○丁○○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被告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丁○○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害人 許瑞益 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訴外人 黃生地周宗甫 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群生金香舖前飲酒,席間被告、被害人許瑞益二人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經訴外人黃生地、周宗甫勸阻後始罷手各自離去。嗣被告與訴外人 龔峰玉 騎乘機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被害人之住處前,被害人許瑞益自屋內高喊被告,雙方又起肢體衝突,各萌傷害之犯意,被害人許瑞益持刀子一把砍傷被告之右手臂,被告則隨地拾起木棍一支朝被害人許瑞益頭部及身上毆打數下,被害人許瑞益因此身體不支倒地,被告客觀上能預見木棍質地堅硬,持以揮擊之傷害力極大,以之擊打人之頭部,足以使人因而受傷,並因傷致死亡之結果,仍繼續毆打,致被害人許瑞益受有鼻部、臉部挫傷一‧五×一公分、一‧五×○‧五公分、一×○‧五公分、右前臂瘀青血腫十一×二公分、七×四公分、右側下腹部瘀青六×二公分、左下肢瘀青二×五×○‧五公分、後背部瘀青九×四公分、十五×三公分、頭後枕部裂傷十二×三一公分等傷害,適訴外人黃生地、周宗甫二人因不放心同乘一輛機車趕到被害人許瑞益住處,發現上情乃上前阻止,被告始罷手,訴外人黃生地、周宗甫並將被害人許瑞益送往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急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行出院返家,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因頭部鈍器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被害人許瑞益因被告傷害致死,原告戊○○、己○○、丁○○分別為被害人許瑞益之子,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原告戊○○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二)原告己○○部分:扶養費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三)原告丁○○部分:扶養費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一次賠償,其目前並無能力賠償,僅能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戊○○、己○○、丁○○分別為被害人許瑞益之子。被告丙○○與被害人許瑞益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訴外人黃生地、周宗甫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群生金香舖前飲酒,席間被告、被害人許瑞益二人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經訴外人黃生地、周宗甫勸阻後始罷手各自離去。嗣被告與訴外人龔峰玉騎乘機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被害人之住處前,被害人許瑞益自屋內高喊被告,雙方又起肢體衝突,各萌傷害之犯意,被害人許瑞益持刀子一把砍傷被告之右手臂,被告則隨地拾起木棍一支朝被害人許瑞益頭部及身上毆打數下,被害人許瑞益因此身體不支倒地,被告客觀上能預見木棍質地堅硬,持以揮擊之傷害力極大,以之擊打人之頭部,足以使人因而受傷,並因傷致死亡之結果,仍繼續毆打,致被害人許瑞益受有鼻部、臉部挫傷一‧五×一公分、一‧五×○‧五公分、一×○‧五公分、右前臂瘀青血腫十一×二公分、七×四公分、右側下腹部瘀青六×二公分、左下肢瘀青二×五×○‧五公分、後背部瘀青九×四公分、十五×三公分、頭後枕部裂傷十二×三一公分等傷害,適訴外人黃生地、周宗甫二人因不放心同乘一輛機車趕到被害人許瑞益住處,發現上情乃上前阻止,被告始罷手,訴外人黃生地、周宗甫並將被害人許瑞益送往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急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行出院返家,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因頭部鈍器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六0號刑事判決一份查核屬實,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瑞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主張被害人許瑞益死亡時係十一歲,算至二十歲成年,尚有九年,九年之生活費為四十八萬六千元(一日生活費為一百五十元,0年生活費為五萬四千元,九年之生活費為四十八萬六千元,150×30×12×9=486000),及其自小學至大學學費總計為五十一萬四千元,合計為一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戊○○主張之上開計算基礎,並無任何書面依據,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依可支配所得按戶之計算方式,較為公允,依上開計算方式,九十一年度高雄縣每人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九元。而被害人許瑞益死亡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當時原告戊○○之年齡係十歲七個月,非原告戊○○主張之十一歲,且因原告戊○○除被害人許瑞益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乙○○,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故原告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戊○○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7.0000000)+(000000×5/12)}/2=641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瑞益係原告戊○○之父,原告戊○○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戊○○現正於小學就學,沒有工作,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無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一九六九號致本院函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
(二)原告己○○(000年0月00日生)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主張被害人許瑞益死亡時係十歲,算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年,十年之生活費為五十四萬元(一日生活費為一百五十元,一年生活費為五萬四千元,九年之生活費為四十八萬六千元,150×30×12×10=540000),及其自小學至大學學費總計為四十六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己○○主張之上開計算基礎,並無任何書面依據,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依可支配所得按戶之計算方式,較為公允,依上開計算方式,九十一年度高雄縣每人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九元。而被害人許瑞益死亡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當時原告己○○之年齡係十歲,且因原告己○○除被害人許瑞益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乙○○,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故原告己○○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己○○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60379×8.0000000/2=663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瑞益係原告己○○之父,原告己○○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己○○現正於小學就學,沒有工作,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無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一九六九號致本院函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三)原告丁○○(000年0月0日生)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許瑞益死亡時係八歲,算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二年,十二年之生活費為六十四萬八千元(一日生活費為一百五十元,0年生活費為五萬四千元,十二年之生活費為四十八萬六千元,150×30×12×12=648000),及其自小學至大學學費總計為三十五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主張之上開計算基礎,並無任何書面依據,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依可支配所得按戶之計算方式,較為公允,依上開計算方式,九十一年度高雄縣每人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九元。而被害人許瑞益死亡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當時原告丁○○之年齡係七歲三個月,非原告丁○○主張之八歲,且因原告丁○○除被害人許瑞益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乙○○,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故原告丁○○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丁○○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式:{(000000×9.0000000)+(000000×9/12)}/2=829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瑞益係原告丁○○之父,原告丁○○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丁○○現正於小學就學,沒有工作,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無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一九六九號致本院函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丁○○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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