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壹伍拾元,及其中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故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尚欠消費帳款、預借現金之借款、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以及利息合計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經催討仍未給付,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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