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99號、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98年8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徒手方式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即竊取乙○○置於置物箱內之衛生紙1包;其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恰有警員巡邏經過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衛生紙1包。㈡又其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完畢甫經飭回後,復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見 吳秀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即著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其先將置物箱內安全帽取出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後,又繼續翻動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而正當其搜尋置物箱內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吳秀儀所發覺,隨即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吳秀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其所有之置放於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衛生紙1包遭偷竊(見98年偵字第12199號卷第9、10頁)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於將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取出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後,於被告翻動其所有機車置物箱之際,為其所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見98年偵字第11357號卷第10至12頁)一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之竊盜犯行中,已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故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執行完畢出監後甫1月餘又犯本案,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有衛生紙1包,財產價值輕微;另次之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分別求處1年及5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如此始可真正「罰當其罪」,是本件被告固確曾因涉犯多件竊盜前科,並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1月餘即再犯本犯2件竊盜犯行,而足顯被告主觀上不遵守刑法禁止擅取他人財物禁止規範之法敵對意思,然本案被告竊盜既遂部分客觀上所竊得之財物之財產價值甚為輕微,而竊盜未遂部分被告於遭發現後,並未逃離現場,而係在場等待警方到案逮捕,可見被告尚非全無知錯之心,故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罰業足以充分評價並處罰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此外,檢察官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工作,惟因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自無從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