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黃惠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635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1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標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惠玲於民國98年1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汐止市○○路與中興路口,並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或已轉為紅燈,而緩慢滑行越過停止線停於斑馬路前等待轉彎,嗣經值勤員警當場指為闖紅燈,伊雖表示係等待轉彎,但員警仍執意開單告發伊闖紅燈,伊因認員警執法偏頗,故拒絕簽收罰單,員警告知將收到郵寄紅單如不服可申訴,但伊之後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卻收到本件裁決書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處罰1,800元,因而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8年1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舉發,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由裁決機關於98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前揭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記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嗣在同份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經逕行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卷第6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柯力丞 亦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異議人在大同路為紅燈的狀況下先直行騎到待轉區等待,所以其將異議人攔下開單告發,又當時雖係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但回去發現查詢後認應適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規定始為妥當,因而更正此一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卷第20頁),足見系爭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事實確有事後更正情事,而系爭舉發通知單若未於舉發員警更正違規事實後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當無法獲悉遭舉發新的違規事實,此乃攸關異議人於收受送達,獲悉新的違規事實後,是否會於應到案期間內繳交罰鍰,而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較輕罰鍰之問題,故認系爭舉發通知單應於舉發員警更正違規事實後送達予異議人,然證人柯力丞於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後並未將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98年9月16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31278號函送之證人柯力丞所出具之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自無從就更正後違規事實,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非經合法送達程序,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尚不得因嗣後裁決機關送達本件裁決書予異議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本件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所製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