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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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土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土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土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7月23日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路○○巷○號
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土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6月17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4669號)及該公司於98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66頁、第67頁)。此外,並有員警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憑(毒品部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證實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同上偵卷第79頁背面可考),復據被告供明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無訛。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7月23日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土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41公克、鑑驗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409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其中包裝袋係用於盛裝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至注射針筒
1支,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是該等包裝袋及注射針筒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又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06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至本案其他扣押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