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洪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號及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前開刑事追訴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洪振榮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提起公訴,其中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於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又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本院92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因另於90年至9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1年、1年4月、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迨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1年11月、2年8月及1年10月等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3月27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洪振榮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14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北縣○○市○○街○○○號5樓之3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緊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並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1日上午8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洪振榮因另涉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又被告於97年9月18日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於97年12月11日所排尿液,經送前開公司以上開相同方式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97年9月26日、97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3頁、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10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因仍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刑事追訴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洪振榮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提起公訴,其中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至於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被告復於90年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與另犯竊盜、贓物等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振榮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各罪,因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7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3月27日,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自無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違誤,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11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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