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自長子 潘建霖 出生後即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其因嗜賭而造成房子被查封拍賣,全家自80年起在外租屋居住,但被告僅支付半年房租後即未再支付,致全家被迫遷出而另租屋居住,然被告亦未支付房租,子女照顧及家庭生活費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嗣於95年12月20日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後即分居,惟被告後來不願意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原告實難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因嗜賭而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造成房子被查封拍賣,兩造在外租屋期間被告未支付房租,有關子女照顧及家庭生活費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兩造於95年12月20日達成離婚協議後即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潘建霖到庭證稱:「我目前跟媽媽、弟弟同住,爸爸沒有同住。」、「(爸爸為何沒有同住?)因爸爸之前積欠房租沒有繳,我們全家就被房東趕出來,是在大約2年前。被趕出來後,我只知道爸爸住三重,我跟弟弟、媽媽搬到福華路住。」、「(父母婚姻狀況?)爸爸很愛賭博,長大後爸爸上班很晚回來,因賭博爸爸積欠賭債,都會有人打電話來催債。」、「(從小到大你的生活開銷?)唸書時我有打工,不夠生活費是跟爸爸、媽媽要,他們都有給我。」、「(之前家庭生活費父母如何分攤?)我不清楚。」、「(全家租房子同住時,房租是何人支付?)我不清楚。」、「(父母感情如何?)之前還不錯,最近幾年才變成他們回到家沒有交集,很少談話,我沒有看過他們有肢體衝突,但有言詞衝突,就是為了錢的事情吵架,至於有無用言詞罵對方,我不記得了,為錢吵架的事情不常發生,算普通。」、「(父母為何分居?)媽媽可能覺得爸爸沒有家庭責任感,我聽媽媽說,媽媽把房租交給爸爸,但爸爸卻沒有交給房東。」、「(父母有無協議離婚?)有,他們有簽離婚協議書,但後來沒有去戶政機關辦,因我爸爸又說不想離婚。」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且其長期與原告同住,對兩造婚姻情況自知之甚稔,所證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依證人潘建霖到庭所述,兩造同住時,即甚少交談溝通或因金錢而發生爭執,足見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並非融洽。再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2年以上之久,該段期間幾無互動,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即使再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自無強求原告維持此婚姻之必要。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參以兩造已於95年12月20日達成離婚協議,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被告應負主要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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