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鳴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齊鳴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齊鳴琴與同為址設○○市○○區○○○路○○○巷○號「○○風采大樓」住戶之 吳國修 (後改名 吳吉達 ),因大樓裝設監視器之情事素有嫌隙,齊鳴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吳國修位於上址大樓0樓之0居所前,接續以「龜兒子」、「人渣」等語辱罵吳國修,足以貶損吳國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吳國修之妻 陳美娟 全程目睹並錄影蒐證後,經吳國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齊鳴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國修、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美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25頁,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所犯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然出言侮辱證人吳國修,足以貶損證人吳國修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致證人吳國修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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