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A3
代理人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1及A2,嗣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離婚後因躲債居無定所,未曾探視二名未成年子女,更遑論提供其等生活所需,抑或善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因相對人有鉅額債務,致債權人屢發訊息騷擾聲請人,並於臉書貼文將聲請人與子女之照片公開,聲請人甚遭訴訟追討,生活受到影響。是相對人既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胡」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訊息截圖、討債海報、臉書貼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該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7號確認本片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毫無音訊,未探視、扶養子女,積欠債務致債權人登門討債等情,並非無據,堪可信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鮮少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其等父子間關係已疏離,其又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受聲請人及母方家族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免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二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均為母姓「胡」,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