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甲○○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44,0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迭次更易其請求數額,其最後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具狀陳明(本院卷第59、60、15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攜帶棍棒侵入原告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住處,亂棒毆打適於客廳睡覺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額頭顳部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左顳部微量顱內出血及右顳頭皮撕裂傷。原告被毆傷後雖經送醫實施開顱術緊急急救,並於96年1月26日出院,然已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語言不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度肢體傷害(植物人),並迄今毫無起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向鈞院 聲請為禁治產人之宣告,經鈞院法官審驗及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頭部外傷合併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判定心神喪失,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報案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05號案件偵查中,而被告殺人後即逃匿無蹤,現仍遭通緝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生命權情節重大,其故意行為與原告之重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457,247元:原告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受有頭部
重創,經送醫急救後,自95年12月18日住院至9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經緊急開顱手術,惟仍受有右側肢體功能喪失,言語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計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負擔費用)457,247元(本院卷第129頁),係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支出。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36,251元:原告原為計程車司
機,每月營業所得約為39,350元,原告被害受傷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39,350元,自原告95年12月18日受傷害年齡為4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20年即240個月,採用月 霍夫曼 限價係數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其損失為6,536,251元。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工作上損失總額為6,536,251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821,342(14,019,935元):
⒈衛生紙、看護墊、尿布等費用1,343元:
原告因受被告前揭傷害於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因生活上需要支出衛生紙、看護墊、尿布、棉紗、優典等藥物及日常用品費用共1,343元,如無本件車禍,原告當不致有此項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之損失13,819,999元:
⑴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被害受傷前往 亞東 醫院進行看顱手術
住院期間,始由法定代理人丙○○進行看護,自96年1月
11日起委請亞東醫院配合之丁○管理顧問企業社之照護服務員進行看護,每日實付費用為2,000元,惟照護員出具收費證明為1,900元,又原告於96年1月26日出院後因呈現植物人狀態,且因氣切無法自主呼吸,乃轉往有政府補助之戊○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進行照護,自96年1年26日至97年3月31日止自行負擔照護費用額為268,477元。原告於離開土城護理之家前往亞東醫院住院醫療期間,則委請看護員進行看護,每日付出看護費用2,000元。97年4月1日原告病情較為穩定,已能自主呼吸,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回家中進行照護。故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至97年3月31日止,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為358,477元。
⑵以原告97年4月1日接回住家由法定代理人進行看護起算
,年齡為42歲,平均餘命為31年,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每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000×30=60,000元。採用月別複式霍夫曼現價係數為224.3587.7846,扣除中加利息後,其損失計為13,461,522元。⒊交通費用3,600元:原告自95年12月18日起迄今前往亞東醫院進行醫療,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
原告在戊○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因身體屢次傳出病危,緊急以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救,因此救護車起迄點為「戊○-亞東」或「亞東-戊○」。
㈣精神損害賠償40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9,350元,又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約75萬元,且正值壯年,因受重傷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大小事完全無法自理,身心遭受禁錮之痛苦,絕非正常人可以想像;原告育有一子二女均未成年尚待扶養,且案發時,女及幼子當場目睹原告遭被告等十餘人毆打成重傷,身心嚴重受創,不敢走入人群,全家已陷入愁雲慘霧,生活無以為繼之窘困,還要輪流照料原告大小事及支付龐大醫療費用開銷。被告犯罪後即逃亡未曾聞問,惡性重大。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8日19時至20許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分持滅火器鋼瓶、木棍、花盆、安全帽等器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即原告當時住處屋內,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額頭顳部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左顳部微量顱內出血及右顳頭皮撕裂傷,雖經送醫實施開顱術緊急急救,然已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語言不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度肢體傷害(植物人),並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2月20日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06011號函所檢送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佐,且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乃上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所涉故意行兇舉措,與原告所受右揭傷情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兇情節受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傷前原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所得約為39,350元,受傷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主張迄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時止,所喪失之工作能力20年,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額為6,536,251元云云。
而查:
⑴細繹依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5號聲請事件中囑由板橋中興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之傷害,係「...行為表現:張眼坐輪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反應。四、結論...癸○95年12月18日被打致頭部外傷,領有植物人極重度殘障手冊。臨床診斷『頭部外傷合併植物人反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反應。判定『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等情狀,此有上開醫院96年5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按;再參以原告原任計程車司機,有執業登記證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其工作性質顯需有健全之身體以及敏捷之反應能力,茲原告因本件被告加害情節受有右側肢體偏癱、語言不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而有「頭部外傷合併植物人反應」之心神喪失情形已如前述,且因此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礙手冊,被判定為重度肢障,有該手冊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受傷後,確已無法勝任原任工作,足證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侵權行為全部喪失,即屬可採。
⑵茲參酌原告主張暨於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之際有效之修
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按97年5月14日修正)第54條第1款「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可知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當於116年1月4日退休。則自95年12月18日至受傷後迄至其於年滿60歲強制退休時之116年1月4日,所餘工作能力應適用上開規定,計為20.00000000000年(20年又18日)。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任職計程車司機,所駕駛汽車
並係排氣量為1995CC之汽車,每月收入為39,350元乙節,業據提出執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129頁),乃本件斟酌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98年3月25日以北縣汽駕總字第98019號函覆意見內容「...二、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日營收之推估,係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1月1日『計程車業每月查訂銷售額』(不超過2000C.
C者為38,630元,2000C.C以上者為39,350元)除以26(每月營業日數)得出。三、排氣量1995C.C左右之計程車0般視為2000C.C以上」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收以39,350元計算,尚無不合。是循以計算,本件應以原告每年營收472,200元(計算式:39,350×12=472,200)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較值可取。乃本件有關原告請求算至年滿60歲之情節,既屬有據,則以此標準計算,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其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677,252元(計算式:【472,200×14.116070】+【472,200×18/365×{14.000000-00.116070}】=6,677,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其中之6,536,251元,應無不合。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行兇後至亞東醫院住院及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57,247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其合計數額為458,337元,此與原告陳述已有齟齬。且除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事證,即96年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外(本院卷第15、51頁),其餘證明書費用(合計4,310元)之支出顯難認係必要費用,自均應予剔除。
故核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於454,027元之範圍內可認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支出,核無不合。惟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衛生紙、看護墊、尿布等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受傷,支出購買衛生紙119元、看護墊320元(160元×2)、尿布120元、(125元)、生理沖洗器35元、刮鬍刀50元、(149元)、凡士林50元、漱口水15
0元、潔牙棒56元、優典149元、手套120元、柔濕巾49元等藥物及日常用品費用共1,343元,已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茲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情節所受傷嚴重,且現已達植物人狀態當然行動不便致無法自理生活事物,是右揭費用中,凡明確記載支出項目之看護墊、尿布、生理沖洗器、凡士林、刮鬍刀、漱口水、潔牙棒、優典、手套、柔濕巾等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損害)合計1,210元,核無不合。其餘費用支出部分,既無明確品名,又未經醫師處方,即難認為確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㈣就醫支出之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而至亞東醫院就醫,共支出3,600元,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受傷後,經救護車搭載至亞東醫院就醫,支出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原告所受前述傷情嚴重,且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醫,自有僱車運送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固請求已支出及預期支出之看護費合計13,819,999元,然查: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情節受傷,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需聘僱看護,迄97年3月31日止,共支出358,477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情嚴重,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陸續聘僱己○○、庚○○、辛○○、壬○○等人及戊○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之人員看護,共支出358,47
7元,業據原告提出收費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自堪認為真實。參酌原告受傷,傷情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有如前述,而原告已支出之上開看護費數額,每日給付數額,衡諸一般標準,並無過高情形,是原告就其已僱用看護而支出之費用358,477元,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
⒉預期看護費(自97年4月1日起算31年)支出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情節傷情嚴重,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另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4月1日起,31年內預期共需支出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共13,461,522元等語。查原告所受前述傷情嚴重,終身無法回復,終身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必需依賴他人扶持,已詳如前述,自有聘僱看護必要,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7年4月1日(即被上訴人請求預期聘僱看護費用之起算日),年齡滿41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40.42年,原告僅請求31年之預期看護費,尚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主張以每月60,000元計算,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稽,而其前舉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惟上開標準係依短期看護之標準為之,與本件可能長達30餘年之長期看護之情節容屬有別,尚難認可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參考之佐據。惟參酌原告受傷後之96年1月26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曾於戊○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乃原告於前揭醫療機構所支出之照護費用自得據為本件未來照護原告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之參考佐證,茲依原告陳報之前揭費用收據所載,暨上開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98年3月23日以戊○護字第09800018號函覆說明原告於上開處所每月支出之照護費為33,000元之內容(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請求之照護費每月所需支出之數額於33,000元之範圍內固有依憑,惟其超逾越上開數額之長期居家看護每月請求,即難認為有據,是以原告請求97年
4月1日起算31年之看護費數額,以每月33,000元(每年39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31年之看護費應為7,535,609元(計算式:396,000×19.029315=7,535,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支出為7,894,086元(計算式:358,477+7,535,609=7,894,086)。
㈥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終生不能工作,且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係國中小學畢業,受傷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9,350元,以及其名下之財產(不動產)總值約115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案,本院97年度救字第
17號卷第17至18頁參照)。被告迄未到案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6頁),暨其財產(汽車兩輛)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及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何致歉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0萬元方屬適當。
㈦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89,174元。
【計算式:醫療費454,02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98,
896元(包括衛生紙、看護墊、尿布等費用1,210元+就醫支出車費3,600元+看護費7,894,08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536,2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6,889,1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6,88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應於98年1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登載新聞紙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內容,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合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