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玖佰零貳片、燒錄器貳臺、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貳本及貼紙四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三代手機行」負責人,為求增加該店「Wii」電腦主機之銷售量,明知其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所購得Wii遊戲軟體之遊戲光碟277片,分別係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NamcoBandaiGamesInc.等如附件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且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復明知「Wii」、「Nintendo」、「Pokemon」、「Zelda」、「TheLegendOfZelda及圖」、「PaperMario」、「MarioPart
y」、「DonkeyKong」等商標,均係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等商標均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其亦明知上揭任天堂公司出品之遊戲光碟片,於利用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足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述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自97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在上址店內以其所有之燒錄器2台,擅自重製前開電腦遊戲光碟,待有客人表示欲購買「Wii」電腦主機時,即提示該燒錄片目錄促銷,並將該等燒錄遊戲光碟2片與「Wii」電腦主機搭售,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於97年2月25日晚間8時2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共計
902片(含甲○○所重製之「Wii」電腦遊戲光碟燒錄片
637片及向「阿忠」購得之265片)、燒錄器2台、盜版遊戲光碟目錄2本及貼紙4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Wii盜版遊戲光碟清單1份、蒐證相片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劉錦仁 警員97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任天堂公司在中華民國註冊重要商標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
㈢盜版遊戲光碟902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2本、燒錄器2台、遊戲光碟貼紙4組扣案可佐。
㈣綜上,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5、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573號、96年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販賣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Wii」、「Nintendo」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係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則上開文字、影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一經執行會出現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執行,在電腦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之商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單一犯意重製、散布盜版光碟,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對不特定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屬集合犯。再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任天堂公司及NamcoBandaiGamesInc.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且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法益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聲請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販售盜版遊
戲光碟,不僅侵害他人商標及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頗多,然考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尚短、手段平和、販售獲利,惟尚未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902片,為仿冒商標且同時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應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燒錄器2臺、盜版遊戲光碟目錄
2本及貼紙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