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富 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係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其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借款請求亦係預定用於與不特定消費者間所定之條款,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應由普通管轄即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查被告住所係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十二之一號,有其卷可參,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