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二八八○○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一○三七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五五二元,已為發還)。│├───────┼───────┼────────────────────────────┤│合計│二九八三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