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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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3號

原告 張清志

被告 劉進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推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擦傷(5X1公分)、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後胸悶等傷害及其手錶錶帶斷裂。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劉進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12日前往 林新 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於同年月14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以上共計2,200元。2.錶帶修理費用:原告之手錶錶帶因本件事故受損斷裂,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元。3.工作損失:原告係社區大學游泳教練,並在3個社區大學任教,原受邀開設暑期游泳課程,時薪615元,每堂課2小時,8堂課之薪資計9,840元,嗣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8週暑期班,無法任教,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9,520元(計算式:9840×3=29520)。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元。(三)原告的耳朵不好,且讓原告在乎的是被告犯後狡辯至今,從未向原告道歉或賠償,反而積極捏造不實情節,未見一絲悔意,要原告如何是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在刑事開庭時說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怎樣,因政府規定要戴口罩及保持距離,但原告沒有遵守規定,不知為何靠近伊,伊為保護自己,把原告撥開而已。(二)伊對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有意見,因為原告天天到其親戚的地,就在伊家隔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前,兩造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則辯稱:政府規定要戴口罩及保持距離,原告沒有遵守規定,不知為何靠近伊,伊為保護自己,把原告撥開而已等語,經查: 

  1.於109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前,兩造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肩膀及身體,致原告跌倒而受有胸壁上側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劉進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10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2.原告於109年6月12日21時24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胸壁上側擦傷」、「右肩扭傷」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10年1月1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010號函檢送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37頁)。

 3.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楊淑娃 於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傷害案件之審判期日具結證稱:那天新果園在整理,果園剛好在被告住處隔壁,當時請1個鐵工來做圍籬,伊坐在樹下,張清志說「你聽我講完」,然後被告就用兩手推倒張清志,張清志就跌倒在花盆上,事情發生的時候,伊距離張清志和被告只有20公尺,伊看到張清志跌倒就走過去,張清志斜斜的仰躺在花盆上面,伊拉不起來,就原地呼叫鐵工過來幫忙,才幫伊把張清志拉起來等語(見該刑事卷第70、71頁)。

 4.參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是臺中市大肚區營埔里第6鄰鄰長,當天張清志要跟伊商量劃設紅線,伊跟他說這裡沒必要劃設紅線,伊轉頭要走,張清志把伊叫住,又一直靠近伊,伊就左手揮到張清志的身體肩膀側邊附近,張清志就慢慢倒退4步左右,坐在花盆上,後來伊要把張清志牽起來,張清志不讓伊牽,突然揮雙手才導致他左手手錶錶帶斷裂,又往後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偵查卷第20頁),及於109年9月1日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張清志走近伊身邊,伊用雙手把對方撥開,伊有碰到對方,對方慢慢倒退幾步,坐在花盆上,後來伊要去把他牽起來,對方不讓伊牽,對方揮手,對方手錶錶帶就斷裂,對方就往後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偵查卷第46頁),及於110年3月29日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時是因為張清志突然跑到伊面前,伊把張清志推開,然後張清志慢慢往後退坐下,坐到花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卷卷第28頁)。

  5.觀諸上開證人楊淑娃證稱其看到被告用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斜躺在花盆上等情,核與前揭被告自承其以左手揮到原告的身體肩膀側邊附近,原告就慢慢倒退,坐在花盆上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胸壁上側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勢部位及型態,互核一致,綜上,足認於109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前,兩造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肩膀及身體,致原告志跌倒,因而受有胸壁上側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及原告之手錶錶帶因而受損斷裂,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至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固記載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擦傷(5×1公分)」、「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後胸悶」等傷害,惟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於109年6月14日9時7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擦傷(5×1公分)」、「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5×1公分)」、「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後胸悶」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10年1月1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010號函檢送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刑事卷(見該刑事卷第3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14日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將近2天之久,況前揭傷勢係擦、挫傷,並非難以立即發現,則前揭傷勢是否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徒手推原告之行為所致,容有疑義,尚難認原告於109年6月14日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徒手推原告之行為,二者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109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前,兩造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肩膀及身體,致原告志跌倒,因而受有胸壁上側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及原告之手錶錶帶因而受損斷裂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其手錶錶帶受損斷裂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12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藥費用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醫藥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14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600元等情,固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5頁),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擦傷(5×1公分)」、「左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5×1公分)」、「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後胸悶」,並非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徒手推原告之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6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錶帶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手錶錶帶因本件事故受損斷裂,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錶帶修理費用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係社區大學游泳教練,並在3個社區大學任教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聘書、授課證明、獎狀、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7頁,及111年度沙小字第83號卷第45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其原受邀開設暑期游泳課程,時薪615元,每堂課2小時,8堂課之薪資計9,840元,嗣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8週暑期班,無法任教,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9,520元(計算式:9840×3=29520)等情,復查:a.觀諸前開原告提出聘書、授課證明等影本,僅109年間聘書影本記載聘任其擔任游泳教師,任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乙節,並未提及前開原告主張其受邀開設暑期游泳課程,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8週暑期班,時薪615元,每堂課2小時,8堂課之薪資計9,84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b.觀諸前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9年06月12日21:24至急診就診,經外傷診治後於109年6月12日21:45離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12日21時24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外傷診治後,原告已於當晚離院,況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受有上開傷害,距離前開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8週暑期班,已逾半個月以上,自難認原告於前揭期間有何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之情形。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9,52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壁上側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並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幾千元,名下有1臺汽車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約幾萬元,名下有1臺貨車、1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83號卷第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尚屬適當。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650元(計算式:600+50+1000=1650)。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9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錶帶修理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83號卷第4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即50元,其餘100分之95即9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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