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刻仍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午期間,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酒後,迨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走至建台路、經國路五八八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丙○○所騎乘後載乙○○沿新竹市○○路○○○巷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乙○○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開放式骨折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証,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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