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竹監道安車字第五○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一一八線北山里段行駛,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攔檢竟不服指揮、稽查逕行駛離,嗣經新縣新埔分局逕行舉發,又未於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合計共二千三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任職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至三時期間,由該局交通工程管理課李課長指派與同事甲○○搭乘公務車進行新竹市○○路段○路標指示牌巡視、維修,無從分身同時另在新竹縣一一八線北山里段騎乘摩托車遭舉發違規情事,本件於上揭時、地違規者應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至三時間,因民眾向新竹市政府反應有部分標誌標因颱風造成搖晃,乃由新竹市政府指派乙○○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用工程車,進行新竹市○○路段沿線之標誌牌巡視及維修等情,已據証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新竹市政府查明,有該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府交管字第一三一六四號函暨派車單、簽到簿影本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至三時期間正在新竹市○○路段執行勤務等語屬實,異議人顯無從再於相同時間分身另在新竹縣一一八線北山里段違規情事,舉發員警填發本件違規事件容有誤看、誤寫或記憶上瑕疵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合計共二千三百元,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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