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代企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東代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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