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HONGQUAN(中文譯名:潘宏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HONGQUAN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該「電動自行車」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茲判斷如下:
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動力機械」,係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故「動力」之定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歸整,可區分為第1款、第3款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以及第2款「自力推動」兩種型態,惟查「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此二型態,均意指交通工具可憑藉機械本身所產生之動力而行駛而言。是此,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㈡次按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此有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可稽。是此,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交通工具」,惟就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及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之解釋,應可認定「動力交通工具」是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工具」而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機械內部之電力引
擎推動而可自身產生動力行駛於路面之交通工具,是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未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被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PHANHONGQUAN(國籍:越南)
男35歲(民國71【西元1982】年5月0日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HONGQUAN(中文姓名:潘宏君)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附近某越南餐廳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復於翌(21)日凌晨0時4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於21日凌晨1時5分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HONGQ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產品規格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