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福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福財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側便道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側便道4-11號路燈旁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機慢車道上有 鄭惟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惟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一顆牙齒斷裂、三顆牙齒脫位、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足挫傷合併足背皮膚缺損1.5X1.5公分、左膝挫傷併限制性活動(疑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凃福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凃福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惟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平日經常駕駛自小貨車,協助其從事手工藝品製作之配偶載運手工藝品之材料或成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3、4天即駕駛自小貨車幫忙太太載運手工藝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王亭月 於本院證稱:被告每週最多2次,最少1次,駕駛貨車幫忙載送手工品等語相符,是被告經常性駕車協助其配偶載運手工材料或成品,固可認定,惟被告係以經營機車行為業,有其提出臺南縣政府函文1紙在卷(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王亭月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之證人王亭月於本院證稱其從事手工藝品製作之收入,全屬自己所有,被告駕車協助載貨,純係夫妻間之幫忙,並未獲有任何代價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駕車載運手工藝品為業,縱被告客觀上有繼續、反覆駕車幫忙配偶載運手工製品之事實,亦不因此負有業務過失責任,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恰,因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雙方迄今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87號被告凃福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福財從事機車維修業,平日經常須駕駛自小貨車協助其從事手工藝品製作之配偶載運手工藝品之材料或成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側便道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側便道4-11號路燈旁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機慢車道上有鄭惟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惟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一顆牙齒斷裂、三顆牙齒脫位、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足挫傷合併足背皮膚缺損1.5X1.5公分、左膝挫傷併限制性活動(疑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惟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福財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平日經常(約每3、4天│││中之自白│1次)駕駛自小貨車協助其妻││││運送手工藝品之事實。││││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ACK-2665號自小貨車,在右││││轉時與告訴人鄭惟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惟聰於警│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雙方車損情形等事實。│││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5張││││(併參警卷第23-29頁及││││偵卷內之照片)││├──┼───────────┼──────────────┤│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明書1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委員會106年8月11日南│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交鑑字第1060759813號函│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定意見書1份│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到場尚未發覺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坦認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