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債務人 鄭涵聰鄭海水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779元、第31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16,77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9,60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28,0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曄瑒精機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
日工時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公司除固定月薪外,並未發放其他津貼或福利,亦無任何名目之獎金,債務人月應領收入為25,000元(尚未扣除健保費自負額374元),有曄瑒精機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回函、債務人106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數紙、107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全民健保費繳費通知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子鄭△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長女鄭○
恩(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長子於高中畢業後仍擬繼續升學,故於長子大學畢業前,與長女鄭△恩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配偶甲○○考量長女尚年幼,如日間委由保母或幼稚園照料恐增生托育費用甚鉅,故協議於長女屆滿6足歲前,均由配偶在家親自照顧以減省費用等情,則自家庭成員協力分工立場觀之,債務人前揭考量合於情理,又因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是債務人主張於次女未屆滿6足歲前,關於長子及長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獨力承擔,每月支出12,000元,並於次女屆滿6足歲之翌月起,因配偶投入職場,可分擔債務人扶養之責,扶養費用數額可減少至每月6,000元等,自屬有據,有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8日函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3,822元(自第31期起降至17,822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672元【12,338+(7,334÷2)×2=19,672】,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租屋住用,每月租金3,000元,債務人負擔全額,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可參,堪信租金支出確屬真實。且因債務人長女年歲尚幼,如債務人配偶於日間外出工作而將長女託付專業機構所生費用恐遠高於由配偶親自照料之支出,是債務人主張於長女屆滿6足歲前,由配偶親自照料,債務人則獨力承擔扶養費用等情,確符合渠等之最大效益,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691,272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原為691,281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691,272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各期清償金額應係9,601元),亦有債務人107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出廠年度為1999年,距今甚為久遠且殘
值甚微之汽車乙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之五筆土地(即位於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101000分之391之土地及位於洋子段805-19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土地;下簡稱前開五筆土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乙○○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而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台南市新化區農會等單位函調被繼承人乙○○遺產申報狀況、土地登記謄本及乙○○積欠債務與其遺產遭強制執行狀況等資料後,堪認本件債務人係因代位繼承緣故而繼承被繼承人乙○○積欠台南市新化區農會之債務,又因繼承人中之 鄭進來 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874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故債務人同視為限定繼承。且因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前已就乙○○所留遺產中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1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執行事件中受償新台幣828,597元,是台南市新化區農會迄今僅餘9,667,948元(本金為3,380,918元)之債權未獲受償。而暫不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係債務人與其他3名限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尚需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方足以確認債務人可分得遺產之價值等情,單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以觀,系爭土地財產價值僅約2,558元【(1,300元×391/101000)×4+(900元×1/3)=2,558元】,遠低於前揭繼承債務金額甚明,自難認系爭土地有清算價值,有 陳明 之必要。故認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僅為691,281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總收入數額),有債務人106年4月26日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倘依各年度所公告個人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標準核算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3,606元【〈10,869元+(7,083÷2)×2〉×5+〈11,448元+(7,083÷2)×2〉×12+〈11,448元+(7,334÷2)×2〉×7=443,60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6,394元(600,000-443,606=156,394)。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28,0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再者,全體債權人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扶養支出過高,應有調整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47.76%,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
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其中長女現年僅4歲,已
如前述,則於債務人與配偶日間均需工作獲取收入之狀況下,前開稚子自有委請專業保姆、家人或托育機構照料之必要,而對照台南市領有專業證照保姆之收費標準或公私立幼稚園收費之標準,子女托育費用動輒上萬元,反觀債務人配偶過往勞保投保薪資僅約1萬5、6千元左右等情,本院認債務人與其配偶評估家庭總收入及開支情形後,擬於長女進入小學就讀前,由配偶在家全心照料,債務人則於該段期間內獨力承擔扶養開支,直至長女開始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後,配偶再重返職場,並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決定合情合理。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個人及其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且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偏低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77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9,601元),││共30期。││(2)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77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9,601元),││共42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152,49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028,088元││5、清償成數:47.76%││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30期│第31期至第72期│││││││(共30期)│(共42期)││├──┼──────┼─────┼────┼───────┼────────┼──────┤│一│中國信託商業│614,520│28.55%│3,077│4,790│92,31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凱基商業銀行│583,769│27.12%│2,923│4,550│87,690│││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作金庫資產│249,519│11.59%│1,249│1,945│37,47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玉山商業銀行│512,244│23.8%│2,566│3,994│76,980│││股份有限公司││││││├──┼──────┼─────┼────┼───────┼────────┼──────┤│五│臺灣新光商業│112,728│5.24%│565│879│16,95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勞動部勞工保│79,710│3.7%│399│621│11,970│││險局││││││├──┴──────┼─────┼────┼───────┼────────┼──────┤│合計│2,152,490│100%│10,779│16,779│1,028,08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