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李琮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420,351元,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撤回對李琮億之起訴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502,085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原告撤回部分視為訴訟繫屬消滅,其與未起訴同,當然由原告負擔。而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準此,就裁判費部分,其中撤回與減縮聲明部分,均應由原告負擔,剩餘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420,351元,然嗣││││後經聲請人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降為502,││││085元,扣除減縮聲││││明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剩餘之訴訟││││費用應為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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