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連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傳真方式,向組頭賭博財物,等同組頭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初起至同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以傳真方式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乃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金額不小,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有不是,然其賭博行為持續時間非甚長,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所得利益,及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在超商處扣得,供被告用以向成年組頭簽賭之用或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在該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處所扣得,自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等簽注單,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傳真發票1張,係被告傳真後超商人員所交付之發票,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