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4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所載:「旋遭提領」應刪除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賠償被害人 陳美麗 之損失,但因銀行及時將本件受騙款項扣留,並全數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其僅損失些許手續費,不需與被告進行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悔意甚殷,本院認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均已全額取回,業如前述,故上開所宣告之刑,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4321號被告林慧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因有金錢需求,於不詳時日,見閱臉書刊登「借帳戶賺租金」之訊息,其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該人即要求林慧貞提供帳戶使用,可換取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林慧貞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大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成員收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4日及28日,假冒陳美麗姪女之名義,經由LINE之通話系統連絡陳美麗,佯稱:需向陳美麗借款還錢給友人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0萬元至林慧貞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陳美麗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慧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對方對伊說租借的條件是每1個帳戶每個月可以領1萬元,後來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寄出該帳戶前,帳戶內沒有餘額,當時會擔心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人士使用,但是伊需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美麗遭詐騙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是被告於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對方之前,應已明瞭其所有上揭帳戶寄出,即有可能落入不法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淪為非法之用。綜上,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