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經自訴人對之自訴詐欺案件,惟被告前於八十年七月十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瑞城賓館」內因自縊窒息死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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