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FEICHUEH(中文姓名:林飛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LINFEICHUEH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LINFEICHUEH(中文姓名:林飛爵,越南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LINFEICHUEH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針筒1支,且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LINFEICHUEH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其於106年2月1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33-2頁)。復關於被告遭查獲之經過,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6頁)。再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針筒1支可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尚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婚無子、雙親皆去世、一人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賴先前存款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持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