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元
,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新台幣伍佰元外,未據其繳納
其餘足額之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
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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