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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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
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43
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列99
年度司鳳補字第15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依據上開財產資料
所示,聲請人97、98年薪資所得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
2,433元、0元,且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然該土地係聲請
人與相對人共有,為本件訟爭之標的,故上開土地尚難認屬
可自由處分之財產。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