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被告丙○○與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宜簡字第90號受理在案。因被告丙○○無訴訟能
力,且有應訴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於民國99年3月20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到院時無呼吸心跳,於99年3月21日
入加護病房,於99年4月12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目前仍在
該中心,處於昏迷狀態,意識不清楚等情,有該院99年5月7
日(九九) 羅博醫 字第2010050035號函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
,堪認其無訴訟能力。又被告丙○○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或另
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在案,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
參,聲請人為被告丙○○之配偶,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丙○○
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