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921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查報原告受損車輛之車牌號碼、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關
於零件與工資之金額各為何、及發生交通事故後,倘有報警
處理,請陳報處理之警察單位,併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及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