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
原   告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定管
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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